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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因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並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售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外匯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所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除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限於下列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完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准予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買價和10%的扣除率計算。
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按照規定取得並保存增值稅扣稅憑證,或者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未按照規定註明增值稅額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購進固定資產;
(二)用於非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三)用於免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
(六)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簡易辦法計算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財政部規定。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徵收率為6%。 徵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歸定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徵收率
銷售額比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任何稅額。
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免徵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
(七)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財政部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徵增值稅。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證。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開具發票的,應當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二)銷售免稅貨物的;
(三)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由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適用稅率為零的貨物,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可以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稅。具體辦法由國家稅總局規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交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增值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應稅行為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簡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運輸企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旅客或者貨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運輸企業承運乘客或者貨物的,以全程運費減去付給該承運企業的運費後的餘額為營業額。
(二)旅遊企業組織旅遊團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旅遊,在境外改由其他旅遊企業接團的,以全程旅遊費減去付給該接團企業的旅遊費後的餘額為營業額。
(三)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後的餘額為營業額。
(四)轉貸業務,以貸款利息減去借款利息後的餘額為營業額 。
(五)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
(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下列項目免徵營業稅:
(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單獨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八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財政部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徵營業稅。

第九條 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第十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一)委託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託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二)建築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三)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嚮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從事運輸業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轉讓其他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納稅人銷售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營業稅的納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營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營業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 營業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征 收 范 圍 稅率
一、交通運輸業 陸路運輸、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 3% 運輸、裝卸搬動
二、建築業 建築、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 3%
三、金融保險業 5%
四、郵電通信業 3%
五、文化體育業 3%
六、娛樂業 歌廳、舞廳、卡拉OK歌舞廳、音樂茶座 5%-20% 檯球、高爾夫球、保齡球、遊藝
七、服務業 代理業、旅店業、飲食業、旅遊業、倉儲 5% 業、租賃業、廣告業及其他服務業
八、轉讓無形資產 轉讓土地使用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 5% 商標權、著作權、商譽
九、銷售不動產 銷售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 5%

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7號發佈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 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 得稅。
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 的所得。

第二條 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 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一)國有企業;
(二)集體企業;
(三)私營企業;
(四)聯營企業;
(五)股份制企業;
(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 。

第四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准予扣除項目後的 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
(一)生產、經營收入;
(二)財產轉讓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賃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 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扣除:
(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 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 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計稅工資 的具體標準,在財政部規定的範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三)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 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
(四)納稅人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 %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其他項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 關稅收的規定扣除。

第七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
(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 、救濟性的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八條 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 業,依照規定執行。

第九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 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有牴觸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 納稅。

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 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 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 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 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 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 稅稅款,准予在彙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得 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依法進行清算時,其清算終了後的清算所得, 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 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 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 退少補。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其所 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 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 表。

第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 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金融、保險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八 四年九月十八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 )》和《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發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承包企業所得稅的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個人所得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同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 第十一號公佈。根據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修正》,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公佈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一、工資、薪金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稅率表附後)。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三、稿酬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按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勞務報酬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對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實行加成徵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卹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幹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免稅的所得。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徵個人所得稅: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減稅的。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八百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對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和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可以根據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匯率變化情況確定附加減除費用,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範圍和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八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和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行申報納稅。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特定行業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可以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方式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後的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第十條 各項所得的計算,以人民幣為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一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開徵時間和徵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 (工資、薪金所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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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稅務政策簡述

 

增值稅:

級 數
全 月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稅率(%)
不超過500元的
超過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超過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超過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超過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超過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超過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超過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超過100000元的部分
45
 

註:本表所稱全月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八百元後的餘額或者減除附加減除費用後的餘額。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二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

級 數
全 年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稅率(%)
不超過5000元的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超過50000元的部分
35
 

註: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佈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

第六條 國家按照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辦採用先進技術、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徵、減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彙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並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帳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有牴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對下列所得,免徵、減徵所得稅:
(一)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徵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徵所得稅;
(四)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徵所得稅。
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徵、免徵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採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應繳納稅款,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法公佈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徵、免徵優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准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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